学院授予学士学位实施细则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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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布时间:2019-01-0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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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条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》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》,结合我校的实际情况,制定本实施细则。

第二条本科毕业生在籍学习期间, 达到下列水平和要求,经学校学位委员会讨论通过者,可授予学士学位:

(1)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,拥护社会主义制度,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,遵守法律、法规,身体健康;

(2)比较系统地掌握本门学科、专业的基础理论、专门知识,掌握本专业必要的基本技能、方法和相关知识;

(3)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和研究工作的初步能力;

(4)修完培养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,其成绩合格;

(5)在校学习期间平均学分绩点大于等于1.5;对于毕业设计(论文)成绩优秀、在校期间获得省级以上科技竞赛奖、具有省级以上科学技术创新成果或获得省级以上文体单项奖者,平均学分绩点大于等于1;

(6)外语成绩合格。

第三条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,不得授予学士学位:

(1)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者;

(2)学生毕业时作结业处理, 未能取得毕业证书者;

(3)在校期间,曾受记过处分者,但对在1-3(城市规划专业1-4)年级受过记过处分,毕业前经考察,确已改正错误,表现良好,且在校学习期间平均学分绩点大于等于2或毕业设计(论文)成绩优秀、在校期间获得省级以上科技竞赛奖、具有省级以上科学技术创新成果、获得省级以上文体单项奖者,平均学分绩点大于等于1.5;均可考虑授予学士学位;

(4)在校期间,曾受留校察看处分者,但对在1-3(城市规划专业1-4)年级受过留校察看处分,毕业前经考察,确已改正错误,表现良好,且在校学习期间平均学分绩点大于等于3或毕业设计(论文)成绩优秀、在校期间获得省级以上科技竞赛奖、具有省级以上科学技术创新成果、获得省级以上文体单项奖者,平均学分绩点大于等于2.5;均可考虑授予学士学位。

第四条各院(系)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对授予学士学位学生进行审定,确定拟授予学士学位名单,经教务处复核后,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批。

第五条学生离校前,须持离校手续单方可到教务处领取学士学位证书。

第六条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,由教务处负责解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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